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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49节 (第3/8页)
条件》关于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为由,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。 我们认为,这种认定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。 二、从公众的认知角度讲,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 被告人在购买超标电动自行车前后,均未被告知过需要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。在被告人的意识里,超标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,根本不用考本,事实上也的确如此。 既然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,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的要求更高,要求行为人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。 而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,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、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判断。 之前我们已经提到了,国家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,也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。 在这种情况下,要求普通大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,是不现实的,甚至可以说是强人所难。 因此,对醉酒状态下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,是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。 三、被告人认罪属于认识错误 本案被告人孙连鹏到案后认罪,并非是因为其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,而是基于“醉酒驾车一律要受刑事处罚”的错误认识。故不能因为被告人认罪,就简单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。 综上所述,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,我们认为被告人孙连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。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。”方轶道。 “双方还有需要补充的辩论意见吗?”女法官皱了皱眉头,问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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