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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本色 第49节 (第2/8页)
方轶酝酿了下,说道:“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,我受本案被告人孙连鹏的委托,担任其辩护人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: 一、电动自行车不应属于机动车,对于‘机动车’的概念不应随意做扩大解释。 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,相关行政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。” 第109章 还是做刑事案子更有成就感 “虽然根据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的规定,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,但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,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。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,我们不应对机动车做扩大解释,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归入机动车。 退一万步讲,即使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,该文件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也存在疑问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》的规定,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,但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与发布的程序、体系结构、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,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不属于部门规章,也不是行政法规,具体属于什么,法律并无明确规定。 因此,我们认为,强制性国家标准对本案仅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,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。 只有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,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。 在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,不应仅仅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,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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